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國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國政與 王沼棠 為夫妻,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0年5月27日22時50分許許,翁國政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因王沼棠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三級警戒期間外出之問題,對王沼棠心生怨懟,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扯王沼棠頭髮、以拳頭攻擊王沼棠,復持剪刀作勢攻擊王沼棠,致王沼棠因而受有左前臂(起訴書誤載為「右前臂」)至肘窩淺裂傷150.2公分、90.2公分、0.50.2公分之傷害。嗣經翁國政、王沼棠之子 翁宗暉 見狀出面阻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國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沼棠於警偵詢(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27-29頁)、證人翁宗暉於偵訊時(見偵卷第27-2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 復有杏 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12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73-91頁、審訴卷第11頁)在卷足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見審訴卷第11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與告訴人應對相處,任意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至肘窩淺裂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調解,以致未能安排雙方洽談和解事宜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4頁、審訴卷第33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每天收入約新台幣1千元,已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見前揭告訴人傷勢)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