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嫣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2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嫣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件犯行,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被訴犯行,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及犯罪所得均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從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實甚年輕,甫年滿20歲,思慮未臻成熟,因交友不慎,為從事販賣毒品犯行者之女友,因而幫助其為販賣毒品之惡行,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幫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販賣、流佈,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並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衡酌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所協助之販賣毒品行為之惡性不可謂不重,兼衡被告涉及幫助之販賣毒品犯行僅只1次、對象僅只1人、販賣之數量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起訴,並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266號被告李嫣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嫣係 潘維 彥(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之女友,前與 潘維彥 共同居住於基隆市○○區○○街○○○號7樓,明知潘維彥在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基於幫助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凌晨2時29分許,接聽 朱淑儀 (另案偵辦)使用其夫 蘇玉龍 行動電話撥打潘維彥放置於租屋處未攜帶出門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來電,得知朱淑儀有意購買愷他命後,告知潘維彥,並接續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3時2分許協助朱淑儀與潘維彥相約於基隆市信義區深美國小旁便利商店,潘維彥嗣於同日凌晨3時2分後不久某時許,以新臺幣1,500元將愷他命1包販賣予朱淑儀。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知悉男友即另案被告潘│││之自白│維彥在非法販賣愷他命並有││││幫助另案被告潘維彥販賣予││││證人朱淑儀之事實。│├──┼───────────┼────────────┤│2│證人潘維彥於偵訊時之證│被告李嫣應知悉其在非法販│││述│賣愷他命之事實。│││││├──┼───────────┼────────────┤│3│證人朱淑儀、蘇玉龍於偵│證人朱淑儀有使用其夫證人│││訊時之證述│蘇玉龍行動電話回撥,並在││││深美國小向另案被告潘維彥││││購買愷他命之事實。│├──┼───────────┼────────────┤│4│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嫣協助另案被告潘維││││彥與證人朱淑儀在深美國小││││相約之事實。│├──┼───────────┼────────────┤│5│起訴書1紙│另案被告潘維彥因以發送簡││││訊方式販賣愷他命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其以幫助被告潘維彥販賣愷他命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外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若於審判中亦自白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係出於女友身分為幫助行為,並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