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平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平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並徒手將現場警用機車推倒,再往反方向逃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平哲於員警上前執行盤查職務時,以手及身體推擠、衝撞警員 陳勇男 ,再將現場警方騎乘之警用機車推倒,係以直接對人及間接對物施加物理力之方式,對警員陳勇男、 許家誠 施以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先後以身體推擠、碰撞員警再推倒員警之警用機車等妨害員警執行盤查職務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決意所為,客觀上亦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已曾因對員警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等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仍未因而戒慎行事,於本件員警依法執行盤查職務時,為避免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警察覺並欲逃避追緝,竟又率爾以推擠、衝撞員警並推倒現場警用機車之方式對員警施加強暴,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亦侵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欲逃逸而涉犯本件之犯罪動機、上開犯罪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55號被告 張平哲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平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警方另行移送本署偵辦)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1時2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頂新一街與復華一街口,因形跡可疑,經巡邏員警陳勇男、許家誠上前盤查,張平哲因知其持有毒品且為通緝犯,亦明知警員陳勇男、許家誠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及身體推擠、衝撞警員陳勇男,致警員陳勇男跌倒(無明顯受傷情況)後,再往反方向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勇男、許家誠依法執行公務。嗣經警員陳勇男、許家誠持續追緝,因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現行犯、通緝犯將張平哲逮捕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平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陳勇男、許家誠之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