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恒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73、44711、454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09、4510、4511、45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589、81258、68199號、113年度偵字第6313、1506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恒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恒埊雖然不是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身分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雙證件及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李恒埊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個人照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李恒埊上開個人資料開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銀帳戶),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陳志輝黃茹蘭劉才維許翠眞李根源陳宇聖鄭萬春蔡承軒羅富田王昱仁林雨利 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彰銀帳戶、將來銀帳戶,旋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恒埊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輝、黃茹蘭、劉才維、許翠眞、李根源、陳宇聖、鄭萬春、蔡承軒、羅富田、王昱仁、林雨利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銀帳戶、將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訊息及匯款金流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論以該兩條所定之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提供帳戶及身分證件予他人供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589、81
258、68199號、113年度偵字第6313、1506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身分證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因手部韌帶斷裂而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領2000元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賴建如、曾開源、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1陳志輝自111年7月4日14時35分前某時起,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 彰銀帳戶⑴111年8月3日9時18分5萬元⑶111年8月3日9時20分5萬元2黃茹蘭自111年6月11日22時起,佯稱需繳納海外投資保險金,始能將海外所得入帳云云彰銀帳戶111年8月3日10時21分20萬元3劉才維自111年7月15日10時起,佯稱倘投資其博弈事業,始願結婚云云彰銀帳戶111年8月3日11時37分18萬元4許翠眞自111年6月28日起,佯稱可投注香港六合彩獲利云云彰銀帳戶111年8月3日12時2分12萬元5李根源自111年7月28日10時58分前某時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將來銀帳戶111年8月10日12時41分3萬元6陳宇聖自111年6月18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將來銀帳戶111年8月11日15時42分50萬元7鄭萬春自111年7月28日起,佯稱可博弈獲利云云將來銀帳戶111年8月12日15時18分50萬元8蔡承軒自111年8月4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將來銀帳戶⑴111年8月13日9時35分3萬元⑶111年8月13日9時37分4萬5000元9羅富田自111年7月17日22時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將來銀帳戶111年8月13日9時51分3萬元10王昱仁自111年7月18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將來銀帳戶111年8月13日10時53分3萬元11林雨利自111年8月12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將來銀帳戶111年8月13日11時1分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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