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芮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芮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竊得之便當1個,乃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8號被告劉芮恩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本署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29號)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芮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峽安溪門市,徒手竊取 曾梓軒 所管領陳列店內貨架上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曾梓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劉芮恩之 自白承認本件竊盜犯行。2告訴人曾梓軒警詢陳述證明被告竊盜犯行。3①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檔案光碟②告訴人拍攝被告影像③現場照片被告拿取便當後,先擺放於其他貨架,趁隙將防盜貼紙撕下,再將便當放入側背包,未予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核被告劉芮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2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本件與該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