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思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思孺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張志華 (通緝中)」、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毀壞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78號被告賴思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志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孺、張志華與 劉秋亨 因故生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7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榔頭敲擊劉秋亨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窗及右後車窗,致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秋亨。
三、案經劉秋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思孺、張志華於偵查中坦承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秋亨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車損及犯案工具照片、監視器畫面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人共同為本件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客觀上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屬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之惡害通知,亦乏實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要難遽對被告2人以該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損罪嫌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