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勁超選任辯護人劉禹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勁超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王勁超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8反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歿)車禍當下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61號被告王勁超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禹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勁超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往2段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曾樹木 騎乘三輪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其前方行駛,王勁超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後追撞在前之曾樹木所騎乘之三輪自行車後方籃架,致該三輪車向右翻覆,曾樹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重大傷害。
二、案經 吳秀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勁超之自白坦認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指定代行告訴人吳秀華警詢、偵訊陳述證明被害人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終身無法走路等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各1份證明本案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4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證明本案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各1份、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病歷光碟1片佐證曾樹木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但亦請考量被告屢次表達和解之意,卻又無任何原因缺席調解,犯後態度欠佳,爰請審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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