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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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毅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調查筆錄可稽,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亦難從所竊盜之腳踏車中察覺告訴人係未成年人,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5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正國中前,見王○毅(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王○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毅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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