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42號被告楊志忠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居宜蘭縣○○鄉○○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何美娜 位於宜蘭縣○○鄉○○○村00號之住處前時,見該住處周遭均無人煙,惟住處騎樓下所擺設之櫃子上,置有電線5捆(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而無人看管,遂心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線1捆,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何美娜於同年9月23日12時許,發覺上開財物遭竊,遂調閱住處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美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美娜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得之電線1捆,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認被告所竊得之電線應為5捆,惟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觀諸其所提供之住處監視器畫面,尚無法清楚查悉被告實際上所竊取之電線數量究竟為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上開指訴,要難不利為被告之認定,是就剩餘4綑電線部份,尚無以竊盜罪責相繩被告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涉竊盜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蔡明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蕭丞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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