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五湖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被告邱金連選任辯護人 陳禮文 律師
吳俊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金連與被告邱五湖係兄弟,被告邱金連與告訴人 周美珠 則為夫妻,雙方因照顧母親問題發生爭吵,被告邱五湖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4、15時許, 在渠 等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老家前,以手肘攻擊被告邱金連之頭部,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周美珠,另持磚塊砸告訴人周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被告邱金連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及鼻子鈍傷,告訴人周美珠則受有鼻樑瘀青及左臉頰瘀青等傷害,另造成告訴人周美珠所有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破損及A柱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周美珠;被告邱金連復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柺杖攻擊被告邱五湖之右手,另持磚塊砸被告邱五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被告邱五湖受有右手肘腫痛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及造成被告邱五湖上開小客貨車之後方車身鈑金凹陷及掉漆,足以生損害於被告邱五湖。因認被告邱金連與被告邱五湖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五湖所涉傷害被告邱金連、告訴人周美珠以及毀損告訴人周美珠之車輛犯行,被告邱金連所涉傷害、毀損被告邱五湖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邱五湖、邱金連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兼被告邱五湖、邱金連、告訴代理人 邱毅憲 均於112年11月17日當庭各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傷害、毀損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