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瓊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瓊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均已查獲發還告訴人領回,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電子體重計、USB充電線、多功能電子鐘、藍芽功能擴音器、和弦音樂鬧鐘各1只,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據警方查扣並均發還予告訴人 蕭明瑋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37號被告江瓊芬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瓊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6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號「大俗賣五金百貨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蕭明瑋(店長)管領之電子體重計、USB充電線、多功能電子鐘、藍芽功能擴音器、和弦音樂鬧鐘(價值新臺幣2,01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要離去,當場被店員攔下並報警,經警到場逮捕江瓊芬,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蕭明瑋)。
二、案經蕭明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瓊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明瑋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瓊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周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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