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BINESJESLERMANANSALA(中文姓名:杰司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INESJESLERMANANSALA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豐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羅可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車輛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膝蓋、手肘、左側臉部挫傷、擦傷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ABINESJESLERMANANSALA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ABINESJESLERMANANSALA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可芸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