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陸捌伍捌公克)貳拾伍包及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四包(驗餘淨重合計11.3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2958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亦已明定。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陳玉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至扣案:㈠白色透明結晶二十四包,經送檢抽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1.39公克)。㈡白色或透明晶體一包,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958公克)等情,則見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即明,是上開扣案物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違禁物無誤。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共計二十五只,各因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外包裝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因滅失而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總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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