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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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秦著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應補充酒測時間為「同
日凌晨1時37分許」。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6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
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
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
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