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70號抗告人紐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昆 相對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27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訴外人 黃國忠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3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561)及其上同段861至8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地下樓之1至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抗告人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應買,且已繳足價金新台幣(下同)15,430,000元,經執行法院於10
2年9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拍賣公告上就系爭房地使用情形記載為「本件於102年4月16日履勘時,地政人員指界稱高雄市○○區○○街○○○巷○號地下樓之1、之2、之
3、之4、之5、之6、之7、之8等8筆建物,係債務人專有部分,即現場辦公室、櫃臺等處,另游泳池、蒸氣室、烤箱等坐落於869建號,屬大樓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該公共設施不在查封、拍賣範圍,上開建物均未有增建,執行標的目前為廢棄閒置無人使用狀態」等語,然執行法院於102年11月26日派員赴現場履勘時,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部分住戶竟在現場對抗告人所買受之系爭建物主張權利,且已多年供停放車輛使用而拒絕挪移,顯與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所載及102年4月16日現場履勘記載不符;經抗告人聲請點交,亦遭執行法院以其中861至865建號係由住戶於查封前即占有等為由駁回在案。茲因執行法院未予查明不動產之使用狀況,執行債權人更有隱匿事實而為虛偽陳報之虞,致拍賣公告應記明事項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業經抗告人具狀向執行法院撤銷應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抗告人與黃國忠間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黃國忠應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嗣經抗告人起訴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勝訴,詎抗告人請求執行法院暫時停止拍賣案款分配,竟遭執行法院拒絕停止分配程序,倘未及時禁止執行法院處分該分配款,將致抗告人之權利難以求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若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聲明: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於15,430,000元之範圍內,不得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分配之處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本案訴訟即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聲請人與黃國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認抗告人與黃國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可知本案訴訟之性質乃屬確認之訴,非屬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抗告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為一般假處分,核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故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亦不得聲請法院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為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執行法院之分配拍賣所得價金,係執行處分之一種,當事人亦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假處分禁止分配或禁止債權人之受領。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假處分規定,嗣於本院改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准禁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於15,430,000元之範圍內為分配之處分,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亦不得聲請法院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為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況縱認法院得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停止分配程序之執行,抗告人仍須就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及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等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為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然抗告人就保全必要性部分,僅泛稱:倘未及時禁止民事執行處處分該分配款,恐將致抗告人之權利即使獲勝訴判決亦難以求償,而需由法院承擔賠償責任及損失,故有保全之必要性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本院審酌若准許停止執行法院之分配程序,系爭款項即提存於地方法院,須俟本案訴訟確定後,始得決定款項須返還抗告人或分配予相對人,兩造均無法取得款項加以運用;若不准許停止分配程序,相對人即得分配款項加以運用,避免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而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後,雖因此受有向相對人追償之風險,然因相對人為國內體制健全之金融機構,抗告人無法求償之風險極低;且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得停止執行,已如前述,是若無停止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自無從停止分配程序,要無抗告人所指由法院承擔損失及賠償責任可言。是經兩相利害權衡,應認抗告人並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等之必要,難認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規定之保全必要性。是抗告人上開一般假處分之聲請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假處分、第53
8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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