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48號再審原告 蘇哲弘
蘇明宗 再審被告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水野 和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8年7月29日88年度簡上字第2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除以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外,均應受上開5年期間之限制,以防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案租約業經88年度簡上字第296號等判決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且未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至今仍積欠瓦斯費及其違約金,迄未恢復房屋原有水泥隔間、瓦斯、地面平坦原狀、點交房屋及鑰匙,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情事等語。
三、經查,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296號給付租金事件係於民國88年7月29日宣判,且不得上訴即告確定,該判決書正本並於88年8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同法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再審理由,暨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按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惟再審原告係遲至
100年9月8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書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頁),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再審理由並提出該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是本件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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