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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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51號原告 鍾任春 被告 楊茂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5,36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價值:公告現值18,560元×面積187㎡×原告持分1/2=1,735,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至於同段364建號建物,經查該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故不併算該建物分割共有物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