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梅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69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黃梅甄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該路237號前時,本應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黃 劉美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雙方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黃劉美珠 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頸部扭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劉美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5月27日在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94號卷第8至1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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