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春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春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春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5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建國三路時竟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擅自逆向行駛在對向來車道,適有 張瑜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三路慢車道駛入快車道後由西向東直行,洪春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西逆向行駛至建國三路313號前側附近時,欲變換至順向車道時,不慎左前側後照鏡及車身擦撞由張瑜庭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側車身,導致張瑜庭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2公分撕裂傷、下背挫擦傷、左手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洪春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春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交簡字卷26頁、審交易字卷第23頁),及於警詢、偵訊時就本件交通事故過程供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一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瑜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警卷第5至9頁、偵字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審交易字卷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警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29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年
3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5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認定被告係「因閃躲不詳婦人之推車
」而擅自駛入對向來車道云云。但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經由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目擊者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片結果,畫面顯示一開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已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當時推車之婦人尚在被告車輛前方一段距離靠近道路中間雙黃線處,被告之車輛係往前經過該婦人,再通過前方網狀線區域,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才駛回順向車道,有光碟1片、本院之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畫面9張在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6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7頁),顯見被告並非為閃避婦人之推車才駛入對向車道。被告於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向承辦員警供稱係欲閃避前方婦人推推車而向左閃進入對向快車道云云(見警卷第25頁),顯非實在。佐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勘驗上開光碟後供稱:案發當時我逆向沒有錯,然後我要回到正確道路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因為一時緊張,所以才會去撞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6頁),故應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西逆向行駛至建國三路313號前側附近時,欲變換至順向車道時,不慎左前側後照鏡及車身擦撞由張瑜庭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側車身所致。
㈢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審交易卷第19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依被告智識、能力,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能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擅自逆向行駛在對向來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105032205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故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尚不知肇事人而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擅自逆向駛入對向來車道內而釀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示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復斟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被告疏於注意之過失程度,及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僅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歧異甚大,致終未達成和解之原因(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禮儀社場地佈置工作,及剛結婚、一個孩子剛出生,阿伯和爸爸都是殘障弱智人士等語(見審交易卷第2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之1、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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