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 蔡銀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債權人清冊及民國104年11月3日民事補正狀中陳報,尚有5名民間債權人陳OO容、洪O霞、黃O溢、楊O哲及 陳萬居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0餘萬元,經抗告人異議後,由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以「尚難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主張之債權人清冊即認債權人陳OO容、洪O霞、楊O哲、陳O居等4人之債權存在」為由而予剔除,相對人顯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之情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卻認上開債權人僅係未陳報債權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而予剔除,尚難因此認定上開債權實際不存在,兩者裁定間顯有矛盾,又本件遭剔除之金額高達400餘萬元,情節非屬輕微,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相對人任何清償,自不得予以免責,原審裁定諭知相對人應予免責,確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4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裁定自104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
105年4月1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經原審認相對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為不免責事由,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先後於債權人清冊及104年11月3日民事補正狀,捏造債權人 陳顧麗容 、洪麗霞、 楊聰哲 及陳萬居金額高達400餘萬元之金額,並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予以剔除,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及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可知均應以債務人故意違反義務為要件,始為不免責裁定。本件相對人於債權人清冊及104年11月3日民事補正狀雖均記載債權人包含陳OO容、洪O霞、楊O哲及陳O居等人金額共計400餘萬元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卷第39頁),固未能提出相關借款證明,然衡情債權資料如借據、還款票據等通常均由債權人持有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1號調解程序通知債權人於104年9月25日到院調解,陳OO容、洪O霞、楊O哲及陳O居等人均未到庭(見於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1號卷第15頁),復於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之104年12月1日、105年1月7日、105年2月1日分別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卷第8、57、80頁),陳OO容、洪O霞、楊O哲及陳O居等人亦均無任何陳報,因此於105年4月8日裁定剔除上開債權確定(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卷第96、97頁),然相對人對於另一債權人黃O溢亦未能提出任何借款證明,嗣經黃O溢到庭參與調解,並陳述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見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1號卷第17頁),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5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確認有此部分債權存在,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可知相對人應已盡陳報債權義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進行調查程序,尚難僅因債權人陳OO容、洪O霞、楊O哲及陳O居等人未能遵期陳報債權及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認相對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亦難認相對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主張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3、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相對人債務。原審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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