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禹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㈠被告陳禹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0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字卷第1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11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於本案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肇事而被查獲,已生實害,所為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 陸世康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未婚無子,撫養其母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之1、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190號被告陳禹任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日繳清罰金,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金頂軒酒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於同日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華北街口,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陸世康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3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禹任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署偵查中之自白。│騎車發生車禍,為警查獲之事││││實。│├──┼──────────┼─────────────┤│2│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證明被告酒後騎車,經警對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之事實。│││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曾多次涉犯公共危│││表。│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5萬5,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見其就酒後駕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5萬5,00
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迄今仍不知悔悟,再次犯下本案犯嫌,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李宛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