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85號原告 劉三妹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被告 馮忠胡 PHU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08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乙節固不爭執,然原告戶籍上既尚存有與被告為夫妻之結婚登記,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越南華僑,於民國85年間第1次來台,89年提出長期居留申請,97年拿到長期居留證,98年申請定居,98年11月2日取得移民署核准初設(恢復)戶籍登記之定居證,於98年11月6日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初設戶籍。
兩造於89年即共同居住迄今,育有一子一女(分別於92年及00年出生),原告因不諳台灣及越南法令,乃於前述申請定居證時,於定居申請書上逕將被告載為配偶,致初設戶籍時,戶政單位即依移民署所核發定居證於戶籍登記時亦誤將被告登載為原告配偶。兩造既於戶政單位將被告登記為原告配偶該日以前,並未依原告本國法、被告本國法辦理過結婚手續,兩造自不生法律上夫妻關係。原告原欲透過戶政機關逕為刪除原告戶籍登記配偶欄之被告姓名,惟戶政單位表示原告應向法院申請註銷婚姻關係,俟判決確定後再由該所憑以辦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戶籍登記有婚姻關係斯時均為越南國籍人士,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護照影本在卷可稽。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應適用越南法。又依越南婚姻暨家庭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結婚事宜須經登記及由國家職責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結婚機關)按本法第14條規定之儀式進行。一切不按本法第14條規定進行之結婚儀式均沒法理價值,男、女雙方沒登記結婚而如夫妻般同居則得不到法律公認為夫妻,夫妻已離婚想再結婚亦須登記結婚。」,故依據越南法律之規定,婚姻之成立應以登記為必要要件,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富利2011年07月01日婚姻狀況認證書各1份為證,依據前述認證書所載:「馮忠胡在同奈省定館縣富利社居住時間自1993年至2011年07月01日。婚姻狀況:在本地方還沒有登記結婚。本證書有價值使用6月內時間。」等語,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間於越南既未完成法定結婚要件進行登記,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屬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0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08月31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