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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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本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本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1.被告唐本光前於民國84年間,犯恐嚇、殺人案件,其中恐嚇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重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殺人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於87年4月7日入監服刑,嗣於93年
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
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被告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第59頁背面、第61頁背面)。
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㈣上揭犯罪事實,既經被告唐本光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列
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建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唐本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見偵查卷第16、18、43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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