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聖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徐聖忠前因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10月,係於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於翌(11)日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就本件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徐聖忠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 黃若涵李哲宇 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人受詐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審酌被告率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俾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然其於本院調查時終能坦白認罪,已顯悛悔之情,抑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皆獲致賠償,被害人黃若涵猶表明宥恕輕處之意,有本院100年
2月9日、5月3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參,亦徵被告要有善後弭損之誠,犯後態度頗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存摺及提款卡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前揭各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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