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聲字第30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淑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淑芳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芳因施用毒品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等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上開各罪中尚有部分從刑即有宣告沒收之物品,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併執行之,自無庸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施用第一│施用第一│施用第一│施用第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級毒品│級毒品│級毒品│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3月│3月│├──────┼────┼────┼────┼────┼────┤│犯罪日期│99年8月│99年9月│99年11月│99年9月│99年11月│││5日│25日│10日│25日│10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桃園地檢│同左│同左│同左││年度案號│99年度毒│99年度毒││││││偵字第42│偵字第52││││││52號│79、6083│││││││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最後│案號│99年度審│100年度│同左│同左│同左││││訴字第20│審訴字第│││││││93號│335號│││││├──┼────┼────┼────┼────┼────┤│事實審│判決│99年11月│100年5│同左│同左│同左│││日期│26日│月27日││││├───┼──┼────┼────┼────┼────┼────┤││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案號│99年度審│100年度│同左│同左│同左││判決││訴字第20│審訴字第│││││││93號│335號│││││├──┼────┼────┼────┼────┼────┤││日期│99年12月│100年6│同左│同左│同左││││20日│月20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0條第│第10條第│第10條第│第10條第│││1項│1項│1項│2項│2項│├──────┼────┼────┴────┴────┴────┤│備考││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