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豪傑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豪傑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豪傑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違背安全駕駛致│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交通危險│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5日│100年2月23日│100年4月10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0年│桃園地檢100年│桃園地檢100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3673號│度偵字第8964號│度偵字第12192│││││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0年度壢交簡│100年度壢交簡│100年度壢交簡││││字第705號│字第1376號│字第1565號││├──┼───────┼───────┼───────┤│事實審│判決│100年3月16日│100年5月30日│100年6月8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同左││確定├──┼───────┼───────┼───────┤│判決│案號│100年度壢交簡│100年度壢交簡│100年度壢交簡││││字第705號│字第1376號│字第1565號││├──┼───────┼───────┼───────┤││日期│100年4月11日│100年6月27日│100年7月1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刑法第185條之│刑法第185條之│││3│3│3│├──────┼───────┼───────┼───────┤│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