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 張遠捷 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 黃劉依妹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全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得準用假處分之規定,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黃劉依妹主張: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春煇公司)監察人 甘張美綾 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推選抗告人等十五人為董事,組成董事會,推擧抗告人為董事長,惟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業經伊訴請撤銷該股東會決議,現由原法院審理中,伊對該股東會決議所存在之法律關係既生爭執,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長職權。原法院裁定,於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或等值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上海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准如相對人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前開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當事人為春煇公司,並非抗告人,該事件應非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原法院以該事件訴訟繫屬於該院,而認其為本件假處分聲請之管轄法院,尚有未合等語。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解決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假扣押、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就本案提起訴訟。本件相對人請求撤銷春煇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如經判決勝訴確定,即有使春煇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失效之形成力,此項形成力對一切第三人亦皆存在。抗告人既因而不得行使春煇公司董事長職權,原法院認繫屬於該院之前開訴訟為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本件假處分應由該院管轄,即無不合。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預供擔保之金額應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法院斟酌春煇公司之資本額為五千萬元,認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以命相對人預供五百萬元擔保為相當,並無顯然失當情事。抗告人指稱:原法院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過低云云,亦無可採。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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