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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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長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5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長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仁武區382號」更正為「仁武區五和路382號」、第4行「持菜刀揮砍」更正為「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揮砍」、第6行「並扣得菜刀1把。
」更正為「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高總管字第1121015145號函、高雄市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曾長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爭執而持菜刀
揮砍告訴人,所為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罹有三高疾病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6號被告曾長榮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長榮與 楊子和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分租高雄市○○區000號房屋不同房間之租客,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房屋3樓,雙方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曾長榮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菜刀揮砍楊子和,致楊子和因此受有左肩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菜刀1把。
二、案經楊子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楊子和發生口角爭執時,有返回自己房間拿出菜刀,並造成告訴人身上受有刀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楊子和當天左肩受傷是他自己搶刀子時劃傷的云云。2告訴人楊子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曾長榮持菜刀攻擊,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報告暨DNA鑑定書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6張佐證被告以菜刀攻擊告訴人之事實4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李廷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