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6、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柯怡如 律師被告 陳志光 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549號、偵緝字第2453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4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甲○○、陳志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可知檢察官並未特定被告丙○○、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綽號「 阿德 」、「 融仔 」等人之具體時間、價格、數量及次數,且未特定被告丙○○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之具體時間、地點、數量及次數,亦未特定被告3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等人之具體時間、數量及次數,本院自無從具體確定被告丙○○、甲○○、陳志光被訴之事實範圍,且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不明,亦致被告3人被起訴之犯罪次數不明,自有補正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程式既有未備且有如上相關事項待予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爰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依附表所示應補正之事項特定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範圍,並依同法第161條第1、2項之規定,以表列方式分別指出各次犯罪之證明方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表:
┌──┬────┬──────────────┬───────────┐│編號│行為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補正事項│├──┼────┼──────────────┼───────────┤│一│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特定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甲○○│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7年6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20日14時起至同年9月底止,在│綽號「阿德」、「融仔」││││高雄市○○路「文藻學院」附近│、「 阿勝 」、「帝仔」、││││,由綽號「阿德」、「融仔」、│「 阿志 」、「亭的」等人││││「阿勝」、「帝仔」、「阿志」│之具體時間、地點、價格││││、「亭的」先撥打行動電話│、數量及次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丙○○、甲○○│││││聯絡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開時、地,以500或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上列之人。│││││││├──┼────┼──────────────┼───────────┤│二│丙○○│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特定被告丙○○轉讓第二││││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第二級毒│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品甲基安非他命供甲○○施用,│告甲○○之具體時間、地││││作為甲○○之報酬。│點、數量及次數。││││││├──┼────┼──────────────┼───────────┤│三│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特定被告3人共同販賣第│││甲○○、│之犯意聯絡,自97年1月間起至│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陳志光│同年10月16日止,由丙○○販入│、綽號「阿德」、「阿志││││海洛因後,在高雄市○○路「文│」、「帝仔」、「凱仔」││││藻學院」、博愛路附近等處,以│、「勝仔」等人之具體時││││每次約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間、地點、價格、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次數。││││乙○○、綽號「阿德」、「阿志│││││」、「帝仔」、「凱仔」、「勝│││││仔」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