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瑞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瑞診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瑞珍於民國99年7月19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育德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其行車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致與 何石明 所騎乘,搭載 陳靜宜 沿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何石明、陳靜宜人車倒地,何石明因而受有手腳多處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陳靜宜則受有左肩及上臂擦傷、左手擦傷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許瑞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且未發覺許瑞珍為犯罪人前,許瑞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其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石明、陳靜宜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許瑞珍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 黃石明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辯稱案發時她並沒有故意要去撞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從前面超速,導致她來不及剎車。她當時有先停車再開,告訴人何石明是看她開很慢,所以突然加速,從她前面超過去,她並沒有過失,應該判無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稱其駕車行駛至前開路口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事實,迄本院始為前開辯解,其供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車行至路口時我有看何石明駕駛GC2-016號重機車(搭載陳靜宜)沿育德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要過育成路口,我車行速度很慢,案發時何石明突然加速要經過路口,我來不及煞車所以就擦撞由何石明搭載陳靜宜所駕駛之車輛」(警卷第2頁背面);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事發前有無看到告訴人何石明的機車?答:)有。但是因為我們都很慢,我以何石明會讓我,沒想到他從我車頭繞過去,繞不成就撞上了。」(偵查卷第4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1.被告駕駛行駛至前開路口時已有看見告訴人何石明所騎乘之GC2-016號重機車;2.被告僅係車行速度很慢而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石明於本院亦供稱「當時我騎機車,我的行向是南向北,被告是西向東,該路口我的號誌是黃色閃黃燈,被告是閃紅燈,我騎的不快,以我眼角餘光所看到,被告速度應該不是很快,而且我載人,所以我的速度也不是很快。一開始被告撞到我的時候,他並沒有停下來,是被告旁邊的外勞叫他停的,被告下車之後,就跟我說他是從高雄來的,對台南的路不熟。」、「(檢察官問:被告到育德路與育成路交岔口的時候,有無先停車再開?證人答:)沒有,所以被告才跟我道歉說他沒有注意,他在擔心他父親。」(本院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陳靜宜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經救護車送抵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以下簡稱新樓醫院)經診斷受有左肩及上臂擦傷、左手擦傷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有卷附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及本院卷附新樓醫院急診病歷可稽。另告訴人何石明則於同日上午11時01分自行至新樓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手腳多處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亦有卷附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及本院卷附新樓醫院急診病歷可稽。由其就醫時間與本件車禍密接,且均為外傷性之擦挫傷,甚且告訴人陳靜宜係由救護車送新樓醫院等情觀之,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無訛。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行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何石明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0年6月29日南鑑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是被告過失犯行應可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因告訴人何石明駕駛行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其刑責。
從而,本件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何石明、陳靜宜受有上揭傷害,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置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59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拘役除有加重情形外,為1日以上,2月未滿,刑法第33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2月未滿,係指60日未滿而言,即其上限為59日。原判決既認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8行),於量刑時卻量處拘役刑之最高上限而未予減輕,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其無過失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告訴人因而受傷、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