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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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瑞診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許瑞珍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許瑞珍為犯罪人前,許瑞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何石明陳靜宜 受有上揭傷害,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置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之右方車先行,危害行車安全及用路人之權益,致告訴人何石明因而受有手腳多處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靜宜受有左肩及上臂擦傷、左手擦傷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實屬不該,惟衡告訴人何石明騎乘機車搭載陳靜宜,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頁),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及經調解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告訴人何石明請求被告賠償計50,000元、告訴人陳靜宜則請求被告賠償1,800,000元,致無法達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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