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3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3283號聲請人台灣預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國偉 非訟代理人 劉哲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珞可可有限公司、 吳妍羚 、 徐語喬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8,75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0年12月2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8,84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主張於100年12月21日為提示,該期日尚未屆至,顯然無從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其聲請要件未備,自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