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 王林素敏 即告訴人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告 林炳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嫌,向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5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2月1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0年2月16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同年2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7年5月6日
(97)省土技字第2693號(聲請人誤載為693號)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係被告自行付費委託該公會鑑定,並非經檢察署委託鑑定,立場已失公允;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11號解釋及經濟部會同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中華民國80年4月19日以經(80)工字第015522號等令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就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限制為「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36公尺以下」。而本件大樓第9標建築物高度為45.95公尺,顯然已超出土木技師僅得就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36公尺以下之執業範圍,故被告所提出前揭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應不可採;㈢前揭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內容之鑑定結果謂:「本次鑑定標的物拆除內部為隔間牆(主要為砌磚),拆除之外牆(詳見附件六照片5與6),是已裝設大片落地窗與一般窗戶、冷氣窗及局部完整牆體(L=3.5),牆體大多不完整,已無結構承受能力且原計算書並未列入賦予結構牆之作用,依原結構計算書之計算原意,本次打除牆體是不會影響大樓之結構安全」,惟被告所拆除之外牆並無任何落地窗,且內含自地下2樓至地上16層樓之連續鋼筋,係鋼筋混凝土RC構造,該鑑定報告所載顯非實情;㈣前揭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最後建議:「雖然原結構計算書未考慮牆體之作用,但RC牆體還是有其結構的作用行為,為此建議委託單位兩戶間之隔戶牆體不打除(現況委託範圍也確實未打除),另必須打除之完整外牆體(備註:所謂完整之外牆體,即牆沒有因開口冷氣或窗戶等而切斷牆體之上下完整性),建議以相同的面積、配筋、混凝土強度牆體來加以替代,詳附件八。依上述本件委託單位所打除之牆體不致對原大樓結構安全產生影響,但仍建議依附件八進行補強工程」。依上開鑑定報告之建議事項,既然RC牆體還是有其結構作用行為,豈可拆除之?如果拆除之外牆不影響大樓之結構安全,為何仍需「以相同的面積、配筋、混凝土強度牆體來加以替代」、「依附件八進行補強工程」?該鑑定報告最後之建議事項無異已推翻先前所作之結論,而前後相矛盾;㈤被告所拆除之公寓大廈外牆,乃建物之基本構造,係供全體住戶所共同使用,屬法定共有部分,自非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而得單獨處分之,且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上開鑑定,仍建議進行補強工程,足見被告所拆除之外牆已致建築物一部失其效用。被告拆除毀損非其專有部分之建物外牆,自應構成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原處分竟認被告僅負回復原狀之民事責任而已,顯然違背法律。㈥台南市政府係核發被告「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裝修位置係「室內」,不及於建築物之外牆,被告申請室內裝修,而竟拆除建物之外牆,侵害全體區分所有人之權益,仍應依法負其責任。該「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非被告得以免責之藉口,原處分就事實之認定,明顯違誤;㈦台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建築管理科技士 卜少光 到庭作證時,僅證稱被告確有取得台南市政府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事實,至於被告施工範圍是否在核准許可之範圍,卜少光均避而不答,原處分竟以卜少光實問虛答之證詞,認定被告得合法拆除公寓大廈之外牆,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㈧被告所穿鑿之一樓地板,係連接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屬大樓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被告在大樓之一樓與地下室間樓層地板鑿洞埋設管線,已破壞大樓之基礎結構,被告主觀上顯然已具備毀損之犯意,客觀上被告穿鑿之樓板亦因而失其部分效用,原處分竟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有違誤。職是,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二審檢察官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其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
⑴被告就臺南市○○路○○○號之2之工程施作,包括變更使用執
照為店舖、並申請變更外牆、拆除部分隔間、移動廁所位置等,業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許可,並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建築管理科技士卜少光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復有臺南市政府98年12月10日南市工建字第09831177680號函及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⑵建築物除承受自身各部分重量及固定於建築物構造上各物之
重量(統稱靜載重)外,結構設計時並需核算各項由人員、傢俱、設備、貯藏物品、活動隔間等累加而施作於建築物之重量(統稱活載重),及活載重之衝擊作用(衝擊載重),且需能抵禦風力、地震力等外力攻擊(耐震設計),因此建築物之「結構系統」即係屬如何將上開作用於建築物各部份之力量傳遞至建築物基礎上,再由基礎分散於大地內之方式,常見之結構系統分括:承重牆系統、構架系統、抗彎矩構架系統、二元系統等,又結構系統之分析,係以整體力量如何在建築物內傳遞移動為關鍵,而不以材料或名稱為依據,查本案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處所提出之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自該處原設計之結構計算書分析報表得知,分析是以樑柱空構架來分析,並未考慮牆體之結構作用,本次鑑定標的物拆除內部為隔間牆,拆除之外牆是已裝設大片落地窗與一般窗戶、冷氣窗及局部完整牆體,牆體大多不完整,已無結構承受能力且原計畫書並未列入賦予結構牆之作用,依原結構計畫書之計算原意,本次打除牆體是不會影響大樓之結構安全;換言之,鑑定結果認被告聲請拆除外牆部分,因該大樓之原始結構設計並未賦予其結構牆之作用,亦即若當初興建時自始即未施作上開外牆,仍不影響結構安全,是縱令事後因變更使用而再行拆除,自不因而影響大樓結構安全;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7年5月6日(97)省土技字第2693號(處分書誤載為693號)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1份、監察院98年5月22日(98)院台內字第0981900411號函及函附調查意見1份在卷可參,是以拆除上開處所之外牆是否有損及結構安全,業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認無影響結果。
⑶被告辯稱於上開處所地板挖洞係為移動汙水管乙情,經證人
卜少光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申請之範圖包括廁所移位,廁所移位原則上管線會跟著移動,管線不會標示在申請圖上,但申請人可以自行調整管線等語,從而被告所申請施作工程之範圖本即廁所管線之移動,而被告選擇移動管線之方式係挖洞通往主要汙水管,是以,堪認被告於主觀上並無毀損之犯意,且該處之地板亦非因此即失其效用,而與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⑷被告所施作之工程,並不影響上開處所之結構安全而致令該
建築物一部或全部失其效用,亦與刑法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又告訴人若誠認被告所施作工程之處所為共有部分,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先行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制止,而令被告負回復原狀之民事責任,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之,附此敘明。
㈡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係:
⑴本件被告所拆除之外牆,並非屬承重之結構牆,被告拆除該
牆體是不會影響大樓之結構安全,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97年5月6日(97)省土技字第2693號(處分書誤載為693號)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可按。且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可按。本件被告拆除登記為其女所有房屋之外牆,既不影響大樓之安全結構,自難令被告負毀損建築物之罪責。
⑵被告另在登記為其女所有房屋之地板打洞,係為移動廁所管
線。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98年度他字第2552號卷第103頁),係該樓地板接有二條小管路並造成漏水之情形。
就此情形觀之,尚難認為此種毀損行為,已達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程度,亦難認為此部分,被告成立毀損建築物之罪嫌。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⑴按數人區分所有之建築物,除該建築物及附屬物之共同部分
外,應得就該建築物區分為若干部分,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以取得所有權,觀乎民法第799條規定甚明,區分所有建築物各樓層建物之外牆,與一般區分所有權間之共同壁(樓板),具有雙重或兩面性質者未盡相同,應非共有,矧從區分所有權間有其相互制約性之特質暨防止共有人間發生使用權爭執之目的言,應解為民法第799條所規定之專有部分為當,亦即屬於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因此各樓層所有權人,就其該樓層外牆,固可據以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參見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所示研究意見)。次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又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惟上規定限於對「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系爭新興國宅第9標公寓大廈其共同使用部分係臺南市○區○○段24040、24041建號,係該大樓之樓梯間、屋頂、機械室、水箱、門廊、屋頂突出物及花台等情,而被告拆除其女上開處所之外牆,亦非屬區分所有權間之共同壁,自應屬被告之專有部分,被告自有處分之權利,即無毀損他人建物之犯行。
⑵本件被告之女 林筱嵐 於97年5月22日即依規定委託 李進裕
築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將該住宅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店舖,經臺南市政府於97年8月13日以南市工建字第09731095390號函准予後續施工作業,又本系爭建物所屬之臺南市新興高層國宅第九標公寓大廈係於97年5月30日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南市政府於同年10月31日完成「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由此可知,本件被告取得上開變更使用執照時,其社區「管理及維護」業務仍屬臺南市政府主管國民住宅機關權責,尚未移交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完成報備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因此本件系爭「外牆面變更」之行為,僅須依「國民住宅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尚無需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程序規定。綜上,被告持臺南市政府核准之施工執照進行施工,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被告拆除上開大樓之外牆,係處分其專有部分,業如前述,而被告就上開牆面變更構造,既事前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足認被告並無毀損之故意。末查,本案依客觀證據,尚無法證明新興國宅第9標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對該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是否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而有所限制,縱有違反,亦僅負回復原狀之民事責任而已,尚難遽以刑責相繩。
⑶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判定拆除上開大樓外牆與
局部之內部隔間牆,是否影響該大樓之結構安全,經該公會指派 張文隆 土木技師鑑定後,認本次打除牆體不致影響大樓之結構安全,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省土技字第2693號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又告訴人固然對上開鑑定人之鑑定資格有所疑義,然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559號卷,該署檢察官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該二人之鑑定資格一事,經該會於99年6月17日以()省上技字第3555號函回覆要旨略以,關於建築物結構之安全鑑定等業務,不受36公尺以下之限制,本會會員均有權利及能力可以承辦等語(詳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559號卷第131頁),足見並無告訴意旨所指摘鑑定資格不符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打除外牆體之行為不致對原大樓結構安全產生影響,要可認定。至告訴人雖質疑前揭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係被告自行付費委託該公會鑑定,並非經檢察署委託鑑定,立場已失公允云云,然該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係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張文隆土木技師本其專業為鑑定,並非由被告自行選任張文隆土木技師為鑑定,復無其他證據顯現張文隆土木技師有偏頗之虞,告訴人空言指摘,並無可採。
⑷告訴人雖以被告所拆除之外牆並無任何落地窗,前揭房屋結
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竟謂「拆除之外牆是已裝設大片落地窗與一般窗戶、冷氣窗及局部完整牆體」,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據該鑑定報告書所指拆除之外牆,比對該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六照片5、6,該1樓外牆確有大片落地窗與一般窗戶、冷氣窗及局部完整牆體,告訴人執此質疑該鑑定報告書,並無理由。另前揭鑑定報告書雖謂「本件委託單位所打除之牆體不致對原大樓結構產生安全上影響,但仍建議依附件八進行補強工程」,然該鑑定報告書已說明「原結構計算書未考慮牆體之作用,但RC牆體還是有其結構的作用行為,為此建議委託單位兩戶間之隔戶牆體不打除(現況委託範圍也確實未打除),另必須打除之完整外牆體(備註:所謂完整之外牆體,即牆沒有因開口冷氣或窗戶等而切斷牆體之上下完整性),建議以相同的面積、配筋、混凝土強度的牆體來加以替代,詳附件八」,則該鑑定報告書既僅「建議」進行補強工程,難謂有何前後矛盾之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既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且被告所施作之工程,並不影響上開處所之結構安全而致令該建築物一部或全部失其效用,亦與刑法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毀棄損壞之犯罪嫌疑明顯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黃琴媛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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