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28號原告 鄭克祥 被告 温喜民 訴訟代理人余屏被告 温喜屏
温喜楣 温喜蓮 温紫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温喜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
被告温喜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捌元。
被告温喜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
被告温喜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玖拾柒元。
被告温紫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捌仟壹佰玖拾 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温喜民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由被告温喜屏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被告温喜楣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被告温喜蓮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柒元,被告温紫妮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餘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温喜屏、温喜楣、温喜蓮、温紫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温團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現年事已高,有受扶養之必要,其育有長子温喜民、次子 温喜兒 、三子温喜屏、四子 温喜洋 、長女 温喜蘭 、次女即原告之配偶温喜楣、四女温紫妮、六女温喜蓮共8人,然訴外人温團自99年8月起與原告同住,其扶養費用均由原告先行墊付,惟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規定,訴外人温團之子女之扶養義務應先於原告,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訴外人温團之子女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
㈡訴外人温團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1、外勞費用22,000元(基本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1,147元,安定基金2,000元,計21,099元)。
2、尿布費用約2,100元(350×6=2,100)。
3、醫療費用約1,300元。
4、交通費用3,500元(出遊約3,000元、醫療約500元)。
5、膳食費用12,000元( 溫團 與外勞2人,每人每天計200元200×2×30=12,000)。
6、綜上,尚不包括原告為温團支出水電、管理費、瓦斯費、電話費、衣物等雜支,訴外人温團每月扶養費用約為41,000元(以上合計僅為39,999元,原告取其概數)。
㈢訴外人温團之長子温喜民目前似為醫師,月入約20萬元,有
子女二名;次子温喜兒目前無固定收入;三子温喜屏似從商,有子女一名;四子温喜洋目前無工作;長女温喜蘭為家庭主婦,有子女三人,無收入;次女即原告之配偶温喜楣為牙醫師,有子女二人,月入約6萬元;四女温紫妮從商,有子女二人;六女温喜蓮月入約4萬元,有子女二人;訴外人温喜蘭、温喜兒、温喜洋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扶養費,故原告不將其等列為被告。考量被告温喜民、温喜屏、温喜楣、温紫妮、温喜蓮之經濟狀況,認以訴外人温團每月所需扶養費用41,000元,被告温喜民應負擔15,000元、温喜屏、温喜楣各應負擔10,000元,温喜蓮應負擔2,000元、温紫妮應負擔4,000元。原告自99年8月至100年4月30日止,合計9個月,為温團之子女墊付扶養費,共支付369,000元(41,000×9=369,000)。因此,被告温喜民應給付原告135,000元(15,000×9=135,000),被告温喜屏、温喜楣各應給付原告90,000元(10,000×9=90,000),被告温喜蓮應給付原告18,000元(2,000×9=18,000),被告温紫妮應給付原告36,000元(4,000×9=36,000)。
㈣並聲明:⒈被告温喜民應給付原告135,000元。⒉被告温喜
屏應給付原告90,000元。⒊被告温喜楣應給付原告90,000元。⒋被告温喜蓮應給付原告18,000元。⒌被告温紫妮應給付原告36,000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温喜屏、温喜楣、温喜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温紫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具狀陳明:
本人同意放棄出庭言詞辯論,同意法官最後判決。
㈢被告温喜民則辯稱:温團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對其每月應負
外勞、尿布、醫療、膳雜費,並不爭執,惟外勞費用應為20,895元,交通費用則太高。又温團應由所有子女共同扶養,至於各子女經濟狀況不同,被告温喜民大學畢業,外專科醫師、診所負責人,有房貸400萬元,並扶養罹患精神疾病之胞弟 溫喜洋 ,有6歲子、14歲女各一名,請求法院酌定應分擔之比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訴外人温團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85歲,其配偶已於99
年6月17日死亡,於99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資料,亦無任何財產資料,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258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19、32頁)。
因之,依訴外人温團現有之財產狀況,應尚難供應其基本生活所需,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之情,揆諸上開規定,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應堪認定。而訴外人温團之子女温喜民、温喜兒、温喜屏、温喜洋、温喜楣、温喜蓮、温紫妮,為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規定對訴外人温團即負有扶養之義務。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經查:
1、原告主張訴外人温團每月所需扶養費有外勞費用22,000元、尿布費用約2,100元、醫療費用1,300元、交通費用3,500
元、膳食費用12,000元,尚不包括水電、管理費、瓦斯費、電話費、衣物等雜支,故每月扶養費用約以41,000元計算為合理,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温團所需之扶養費數額,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温團受扶養見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為證(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258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95、112頁),然就按月各該項目實際支出,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致本院無法逐一核實斟酌原告所列舉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惟本院仍得按實際需要酌定其受扶養之數額。參之被告對温團現需僱用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其生活起居,支出尿布、醫療、膳雜費,並不否認,而温團自99年8月起至100年3月之8個月期間,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計就醫20次,平均每月2至3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100年5月18日健保南字第1005010568號函送之就醫紀錄資料1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89頁),依温團之年齡、健康狀況,本院認以外籍家庭看護月費20,895元加計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尚堪為社會一般人之消費基準,訴外人温團居住於臺南市,故後者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南市消費支出統計表記載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990元,作為訴外人温團所需之生活基準,二者合計為37,885元(計算式:20,895+16,990=37,885)。
2、至訴外人温團之子女應分擔訴外人温團扶養費之比例,應依各自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
⑴被告温喜民大學畢業,外專科醫師、診所負責人,其於97
年間之所得收入高達1,533,35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5筆,財產總額1,356,884元,現有房貸400萬元,並扶養罹患精神疾病之胞弟溫喜洋,已婚有6歲子、14歲女各1名;被告 溫喜屏 國中畢業,從商,已婚育有11歲子;被告温喜楣大學畢業,擔任牙醫師,已婚育有13歲女、10歲子各1名,97年度所得收入636,663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2,883,875元;被告温喜蓮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1歲子、7歲女各1名,99年度薪資所得為474,30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1,221,701元;被告温紫妮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2歲女、9歲子各1名,99年度所得775,219元,名下有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30,010元;訴外人温喜兒國中畢業,目前居住於香港地區,無工作收入;訴外人温
喜蘭目前居住於香港地區,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育有子女三人;訴外人 温溫喜洋 國小畢業,未婚,無收入,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資料表、本院查詢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258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8至70頁)。
⑵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温喜兒、温喜蘭、温喜洋無所得收入,
不對之請求,惟被告温喜民並未同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負擔扶養義務者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者,仍無法免除其義務,業如前述,故訴外人温喜兒、温喜蘭、温喜洋自不能免除對訴外人温團之扶養責任。⑶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温喜民、温喜屏、温喜楣、温喜
蓮、温紫妮及訴外人温喜兒、温喜蘭、温喜洋前開之經濟能力、身分等資力事項,認訴外人温喜兒、温喜蘭、温喜洋及被告温喜屏之資力較差,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各為20分之1為適當,而被告温喜民、温喜楣經濟能力較佳,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為20分之5為適當,被告温紫妮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為20分之4為適當,被告温喜蓮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則為20分之2為適當。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查原告前為訴外人温團支付之扶養費用係應由被告温喜民、温喜屏、温喜楣、温喜蓮、温紫妮及訴外人温喜兒、温喜蘭、温喜洋共同分擔者,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温喜民、温喜屏、温喜楣、温喜蓮、温紫妮給付其前代墊之扶養訴外人温團之費用,自屬有據。經查:
⒈原告共代為墊付訴外人温團9個月(自99年8月至100年4月)
之扶養費,故依前述訴外人温團每月所需扶養費以37,885元計之,原告共代為墊付340,965元(計算式:37,885×9=340,965)。
⒉又本院認訴外人温喜兒、温喜蘭、温喜洋、被告温喜屏應分
擔之扶養費比例各為20分之1,而被告温喜民、温喜楣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各為20分之5,被告温紫妮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為20分之4,被告温喜蓮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則為20分之2,則:
⑴被告温喜民應負擔扶養金額為:85,241元(計算式:
340,965×5/20=85,2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被告温喜屏應負擔扶養金額為:17,048元(計算式:
340,965×1/20=17,048)。
⑶被告温喜楣應負擔扶養金額為:85,241元(計算式:
340,965×5/20=85,241)。
⑷被告温喜蓮應負擔扶養金額為:34,097元(計算式:
340,965×2/20=34,097)。
⑸被告温紫妮應負擔扶養金額為:68,194元(計算式:
340,965×4/20=68,194)。
⑹訴外人温喜兒應負擔扶養金額為:17,048元(計算式:
340,965×1/20=17,048)。
⑺訴外人温喜蘭應負擔扶養金額為:17,048元(計算式:
340,965×1/20=17,048)。
⑻訴外人温喜洋應負擔扶養金額為:17,048元(計算式:
340,965×1/20=17,048)。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自99年8月起至100年4月3日止為訴外人
温團支出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温喜民應給付原告85,241元、被告温喜屏應給付原告17,048元、被告温喜楣應給付原告85,241元、被告温喜蓮應給付原告34,097元、被告温紫妮應給付原告68,1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至5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温喜民負擔1/4即993元,由被告温喜屏負擔1/20即199元,由被告温喜楣負擔1/4即993元,由被告温喜蓮負擔1/10即397元,由被告温紫妮負擔1/5即794元,餘594元由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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