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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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 陳璽文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鍾旺良 律師被告 吳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 吳丞駿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承駿」。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