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宣告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因公共危險案件...確定」應更正為「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行「因與渠等某姓名..友人」應更正為「因與友人 陳文國 」、關於「 林福原 」之記載均更正為「乙○○」、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 安裕詳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安裕祥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間就前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丁○○於酒後(呼器酒精濃度各達
0.83公克、1.11公克)因與友人陳文國發生口角,竟持乙○○所支配管領之酒瓶毀損乙○○所管領之「巧笛卡拉OK」店內之木板隔牆、沙發及桌椅等物,被告甲○○復持已破裂之酒瓶傷害丙○○,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竟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顯見被告甲○○法治觀念薄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雖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拘役刑部分之宣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已毀損之酒瓶1支,係供被告甲○○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乙○○所有,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