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邊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邊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2行應補充「經員警於同日1時3分許測試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邊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88號被告邊鐸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邊鐸前 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緩刑2年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8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11時至翌(19)日上午0時30分間之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其住處。嗣於105年9月19日上午0時30分許,其行經新竹縣○○鄉○道○號○路南向83.5公里處,因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為警在新竹縣○○鄉○道○號○路南向86公里處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邊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小隊長 巫志清 及警員 賴弘敏 105年9月19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