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肊凜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補充:
被告所稱的50萬元與婚姻關係無關,僅係原告與 林豐順 間民
事債務關係。
二、被告則以:我跟林豐順同居在屋簷下,我們只是因朋友而住
在一起的。原告提出的照片是我跟林豐順的照片。編號1、2
、3、5是我跟林豐順,編號4是我跟林豐順跟朋友聚餐,編
號6是林豐順跟我姪子,就是我妹妹的小孩,我幫他帶小孩
。編號7是我過生日,林豐順幫我慶祝,在我弟的烤鴨店慶
祝。我是國小畢業,在幫我親戚帶小孩,獲取一點收入,每
月收入約5,000元。原告在101年離家出走,我在103年認識
林豐順,原告在104年跟林豐順要錢,林豐順那裡都有證據
,說要以50萬元要與林豐順離婚,前前後後已經拿了四十幾
萬元,前兩年的1月份尾款剩7萬元,說願意跟林豐順離婚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林豐順之妻(已於108年5月30日離婚),被告明
知林豐順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3年間起與林豐順發展逾越
朋友範圍之不正常男女同居關係等情,業經提出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72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
傳票、照片等為證(卷17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
卷核閱屬實;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從被告陳述之上情可知
,其確實明知林豐順為有配偶之人,且承認與林豐順住在同
處,復有親吻臉頰之照片可佐(卷23頁),是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至於原告稱被告與林豐順可能生育子女云云,
然原告曾對林豐順及被告提出妨害婚姻之通姦、相姦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雖有貼臉、擁抱之親密合照,然均衣
著整理,無涉及性行為情事,至多僅能認定其等情誼非淺,
無法據此認定其二人曾有通姦、相姦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
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並核閱該偵查案卷無誤。故原告此項主
張並無法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按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明知林豐順與原告間婚姻
關係仍然存在,卻與其有超越一般社交友誼之往來,依一般
社會通念,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範圍,並已破壞原告與林
豐順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
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名
下無財產(卷11頁書狀、15、16頁所得及財產資料參照);被
告為國小畢業,在幫親戚帶小孩,每月收入約5,000元,名
下無財產(參卷50頁筆錄、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原告與林豐順已於108年5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於108年6月10日辦理登記(參證物袋內原告戶籍資料),暨
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侵害情節、原告精
神痛苦程度等,認原告得請求精神賠償3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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