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8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虹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丁○○
參加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所引用者幾乎都不是言詞辯論之陳述,上訴人於補充理由狀中指明被上訴人不當與錯誤審定之六則重大證據亦非言詞辯論之內容,加以審判長阻止當事人「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之事實,原審判決實非「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陪審法官也未實際「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是以原審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六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於原審辯論期日各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並引用歷次所提之證據及陳述後,經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互為辯論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可稽。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永川翁央士 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既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且參與裁判之法官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尚難謂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況上訴人之責問權業已喪失,尤不得以此為不服原審判決之論據,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謂已合法揭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所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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