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7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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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8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七四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向相對人提起申請,經相對人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竹北縣樹地二字第一一○八一函覆略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本案未得關係人全體同意,故無法辦理」等語否准之,並已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繼而循序行政救濟,該處分業已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再向相對人提出更正申請,經相對人作成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縣樹地二字第二八六六號函覆,其維持前處分未有變更,亦未重新為一實體審理及決定,應屬對抗告人重覆申請所為之重覆處分,故訴願期間仍自先前處分生效之日起算。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始向訴願機關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期間,依前揭法條意旨,其訴願之提起難謂合法。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面積之錯誤既係因地政機關計算面積錯誤所致,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自應依職權處理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事宜,上開法律見解,訴願決定業已指明在案,相對人亦已於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北縣樹地工字第二○二三號函依職權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准予更正土地登記之處分,有上開更正之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業據訴願決定依職權予撤銷而已不存在,抗告人對之提起本訴,亦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合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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