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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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8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五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 楊秋興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以:上訴人並無排放廢污水情事。原審法院勘驗上訴人所有養豬場時所見「池內裝滿豬糞、廢水」,實因上訴人尚有養魚池及耕作之田地,池內水肥係儲存備為利用,原裁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排放廢污水,實屬武斷云云。核其所述,僅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惟對原裁定究有何違背法令。則未具體指明,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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