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補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72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00000000000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以下同)630,000元,應繳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83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