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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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劉力鳴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小字第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均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承保客戶 古玟靜 之視野比上訴人清楚,其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也沒有煞車,導致上訴人反應不及。而上訴人行經路口時有減速,碰撞前也有煞車,係對方未減速和煞車,以致發生碰撞,有路口監視器光碟為證,爰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核其所述,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黃思惠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