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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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救字第34號聲請人 廖地生 代理人 郭淳頤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109年度消債清第70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該條例第7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
(一)依民國104年7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及程序必要費用云云,惟僅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為證,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二)而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聲請清算事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聲請人近5年經營賣麵線,每月營收新臺幣(下同)52,000元,聲請清算前2年內,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1,800元。參以本件聲請清算之郵務送達費為8,16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
7人,連同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20份,每份51元計算:(7+1)×51×20=8,160元),尚難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該筆金額。綜上,依聲請人提出之事項,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存在,自應駁回其暫免繳納清算費用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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