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分見本院卷第
11、3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即YouBe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貸款利率原為週年利率20%,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18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及第5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萬9873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代償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原告代償被告於他行之欠款後,被告仍得於信用卡授權額度範圍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攤還,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10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4萬4500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代償卡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YouBe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中心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及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代償卡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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