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15號原告 姜素貞 被告 林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4年4月20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婚後因精神狀況不佳,工作斷斷續續,未能負擔家計,後已失業多年,而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因脾氣暴躁,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執,稍不順其心便暴力相向,被告母親亦因不堪長期受暴而離家,兩造子女當時尚為年幼,卻遭被告嚴厲對待,並限制行動自由,經常於睡夢中哭喊驚醒,原告雖為維繫完整家庭,處處忍讓被告,被告卻動輒摔砸物品,將不合其胃口之飯菜全數倒掉,甚至多次無故將家門反鎖,讓原告及子女無法返家,最終原告攜同子女返回娘家,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0年,被告雖於80年間就醫,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用藥控制病情,然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原告長年生活於受暴恐懼中,曾與被告商談離婚事宜,卻遭被告悍然拒絕,惟被告自分居後至今行為仍無改變,亦無積極面對婚姻問題之態度,原告實難再與被告維繫婚姻,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 林聖音 到庭證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婚後因精神狀況不佳,無穩定工作及收入,動輒對其母親、原告及兩造子女施暴,慣以摔砸物品之方式發洩不滿情緒,又無故將門反鎖,讓原告及兩造子女不得其門而入,兩造子女林聖音到庭作證時,對其幼年所目睹之暴力情節猶歷歷在目,足見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承受巨大之恐懼及不安,而兩造分居至今逾20年,被告雖希望維持婚姻關係,卻無任何改變或積極作為,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