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3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07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繼賢於民國108年4月28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區○○路○○○巷口,與告訴人 蔡耀安 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詎林繼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蔡耀安臉部,致蔡耀安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