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 阮碧玉 訴訟代理人 賴淑綢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曾筱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
141頁):「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訴外人永盛保溫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其營業所在地在高雄市○○區○○里○○街○○號3樓之1,有系爭保險單在卷可查。是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訴訟,已合意由要保人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