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運龍選任辯護人郭展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運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於民國109年6月26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路旁,以新臺幣100元之代價,售予 郭文典 (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06公克)。嗣因郭文典於同日2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10年1月20日9時16分死亡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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