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麟具保人李宥鑫(原名:李秀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8年度執更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宥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宥鑫(原名:李秀娟)因受刑人李宗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獲釋放。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
8年度執更字第113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李宗麟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李宥鑫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上開案件執行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傳喚應於109年1月7日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辦理具保事宜時所陳報之住所即當時戶籍地「雲林縣○○鄉○○村○○路○○號」為送達,通知具保人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庭,嗣受刑人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也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囑警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具保人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此外,復查無受刑人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